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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人身赔偿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时,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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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时,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来源: 武汉律师网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律师咨询 作者:肖小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12/11/27 22:05:32 阅读次数: 455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基本案情】

      李明安和董仕德均为城关小学的学生。2007929上午,李明安和董仕德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在体育老瘴与档案室老师沟通搬运事宜不在排队现场时,董仕德将李明安踢伤。李明安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初诊。结论为右膝半月板损伤(Ⅱ一Ⅲ度E可能性大。李明安的家长将该结果告知了城关小学和董仕德。2007102,原告李明安和被告董仕德的家长一同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结果均未见异常。为此,董仕德的家长支付医疗费1100. 10元。而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中国人民海军总医院均确诊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996. 12元;在中国人民海军总医院住院10天进行右膝半月板手术,支付医疗费15563. 73元。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中,共支付挂号费286.5元、医疗费7335. 21元。

    另查,经原告与被告城关小学协商,原告自20071016201075租用三轮车上学,费用共计516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支付费用1901元、乘坐公共汽车费用80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王三立陪同医疗,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558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董仕德作为对原告李明安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扭侵权责任,因被告董仕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被告董仕德造成原告李明安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之责。原告

在校上课期间,任课教师脱离学生,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城关小学理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初诊医院做出的其右膝半月板损伤结论与原告在多家医院检查得出的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董仕德方提出的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无损伤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就医的交通费、护理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之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董仕德之法定代理人董立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安医疗费7977. 78元、误工费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1914元。共计12180. 78元。2.被告城关小学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安医疗费18614. 83元、误工费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交通费4467.4元。共计28423. 23元。3.驳回原告李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律师事务所】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以及如何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此提出三个法律问题加以分析: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会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是不能免责的;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未成年侵权人之监护人与学校承担的责任之和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责任的总量。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董仕德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仕德和城关小学共同承担。

    2.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性质。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大多数学生和容长主张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则基于现有法律规定认为学校只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监护责任。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后者的观点被立法者所采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损失巨大,如果因为学校无过错而免责,对于受害的未成年人成长十分不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就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故从帮助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以要求学校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3.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理解。《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38条、第39条、第40条中,这三个条款综合起来,构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人身权益的保护体系。

    本案中,受害人和侵权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该法第39条之规定。这也是近年来学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门达成的基本共识,即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而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应轻一些。

【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0)房民初字第0850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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