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的高三学生,2000年4月5日,原告胡雷在被告方带队老师钟明勇的带领下,参加了湖北省体育特长生联考。考点设在武汉传育学院。原告在考试跳远项目时,因意外导致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砸级。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087. 36元、=交通费1740元(含1500元救护车费用)。被告为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学平险一份,原告在该公司共报销费用4000元。出院后,原专的伤情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Ⅺ级。
【法院裁判要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宜昌天问学校补偿原告胡雷经济损失20000元。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包头律师事务所】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组织原告到武汉体育学院参加体育特长生联考是否属于教学活动。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属于运动意外,且受伤时并非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不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学校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外考点也是学校教育的延伸,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原告受伤属于运动意外,且原告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可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但同时,其仍然作为一个在校学生,在判断学校是否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
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小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考试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学生到达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学生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校外考点的区域虽然不在一般意义上的学校本身范围内,但作为学校组织考试的一个地点,同样属于学校教育的延伸,仍然属于学校管理的范围之内,学校对学生仍负有管理的职责。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受伤属于运动意外,并不属于学校的管理疏忽所致。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可对
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案件基本信息】调解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0)点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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